2017年6月15日,澳大利亞議會兩院通過了《2017年版權法修正案(障礙者獲得和其他措施)》(下稱修正案)。修正案是對澳大利亞《1968年版權法案》的修正,旨在將馬拉喀什條約對視障者和其他閱讀障礙者規(guī)定的限制與例外落實到國內法中,并改善《1968年版權法案》在數字環(huán)境下的運用,被視為澳大利亞在版權法現代化方面邁出的重要的一步。
修正案于2017年6月22日簽署,大部分內容于2017年12月22日生效,關于未發(fā)表作品版權保護期的規(guī)定將會在2019年1月1日生效。修正案包括了4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加強障礙者對版權材料的獲取,使其與2015年12月10日澳大利亞批準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馬拉喀什條約相一致;二是創(chuàng)建一個新的、簡化的例外,允許圖書館、檔案館和某些文化機構創(chuàng)建保存副本;三是更新和簡化教育法定許可規(guī)定,使教育機構和集體管理組織更容易就有關版權材料的教育使用的許可達成協(xié)議;四是協(xié)調發(fā)表和未發(fā)表作品、電影和錄音制品的版權保護期。
增加障礙者獲版權材料的途徑
修正案對于“障礙者”(person with a disability)引入了新的定義,指在某種形式上閱讀、視聽或理解版權材料有困難的人。修正案在第113E條中對于障礙者獲得版權材料引入了新的公平使用(fair dealing)例外,代替原來第200AB(4)項的模糊規(guī)定。第113E條規(guī)定:“公平使用版權材料不侵權,如果這種使用是為了使一個或者更多的障礙者能夠獲得版權材料,無論這種使用是由障礙者中的任何人還是由其他人進行的。”該公平使用例外還應當滿足以下因素:一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質。例如,是否是為了幫助障礙者獲得和欣賞版權材料。二是版權材料的性質。例如,是否已印刷出版,是發(fā)表的還是未發(fā)表的。三是對于版權材料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例如,使用行為是否會對版權所有人造成市場損害。四是使用的數量和程度。例如,將會使用作品中多少內容,將會制作多少復制件。
修正案也在法案第113F條中對于“幫助障礙者組織”規(guī)定了新的例外。“幫助障礙者組織”是指教育機構主要功能是為障礙者提供幫助的非營利組織,無論該組織是否有其他主要功能。該項新例外代替了原法案第五部分中的印刷品閱讀障礙法定許可。這意味著以上組織不需要再根據舊法被宣稱為“幫助障礙者組織”。新定義中的組織可以以無障礙格式提供版權材料。然而,適用該項例外的組織必須首先滿足其不能在合理時間內以一般商業(yè)價格獲得適當格式的版權材料。這些組織也不再需要向相關集體管理組織報告它們對無障礙格式材料的使用。
修正案還實施了馬拉喀什條約中關于促進已發(fā)表作品無障礙格式版的進口和出口的條款。第113E條下的“公平使用”或第113F條下版權材料的使用,同樣可以擴展到無障礙格式版權材料的進口和出口,只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如果發(fā)生在澳大利亞,該復制行為不構成侵權;其二,進口或出口不是為了商業(yè)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在某些方面比馬拉喀什條約的規(guī)定更寬泛。第一,其沒有限制無障礙格式版只能被出口或進口到馬拉喀什條約的締約國。第二,其能夠適用的人群和材料也比馬拉喀什條約更寬泛,所適用人群不限于印刷品閱讀障礙者,適用材料也不限于已發(fā)表作品。
界定圖書館和檔案館的保存情形
修正案合并簡化了允許圖書館和檔案館出于保存目的制作版權材料復制件的例外。這些例外將會適用于公共圖書館、國會圖書館、限定的檔案館和明確規(guī)定的重要文化機構。現有第51B條、110BA條和112AA條中規(guī)定的機構被視為是為了修正案目的規(guī)定的重要文化機構。
如果圖書館以原始形式保存作品,且不能獲得符合最佳保存方式所需要的版本或形式,修正案允許圖書館或檔案館的授權工作人員使用版權材料。此外,圖書館或檔案館可以制作材料的多份保存復制件,并且可以向公眾提供電子版保存復制件而不構成侵權,只要其采取合理措施確保其使用者不侵權。圖書館或檔案館可以在材料被損壞或破壞之前制作保存復制件,在某些情形下,還可以用先前制作的保存復制件再次制作保存復制件。
根據修正案,出于保存目的制作版權材料的復制件時,圖書館和檔案館不再需要作出并保持關于商業(yè)復制件缺乏可用性和適用性的聲明。為了進行研究,圖書館和檔案館也可以使用其以原始形式保存的版權材料。出于研究目的而制作版權材料的電子復制件,也可以向公眾提供而不構成侵權,只要其采取合理措施確保其使用者不以侵權的方式接觸或使用該研究復制件。
此外,為了與管理和控制其收藏直接相關的管理目的,圖書館和檔案館可以使用版權材料,例如,制作備份復制件、記錄和為了培訓目的使用。最后,法案廢除了舊法第五部分中關于法定許可繁重的強制性記錄要求。
簡化教育性機構法定許可規(guī)定
修正案簡化了法案中對教育性機構法定許可的規(guī)定,只要教育性機構同意向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合理報酬,就可以復制或傳播版權材料。根據修正案,在集體管理組織和教育性機構之間一定要有報酬通知。該通知必須規(guī)定,教育性機構同意就使用版權材料向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合理報酬。集體管理組織和教育性機構可以就報酬協(xié)商確定合理的數額,如果無法達成協(xié)議,可以由版權法庭對此作出決定。
根據修正案,如果滿足以下條件,教育性機構可以根據法定許可復制或傳播作品:其一,在集體管理組織和教育性機構之間有適用于作品的報酬通知;其二,作品不是電腦程序、電腦程序的編譯或包含于廣播信號中的作品;其三,復制或傳播作品的數量不會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其四,復制或傳播符合集體管理組織和教育性機構之間的任何協(xié)議,及版權法庭作出的任何相關決定。與之相似,如果滿足以下條件,教育性機構也可以根據法定許可復制或傳播廣播信號:其一,在集體管理組織和教育性機構之間有適用于廣播的報酬通知;其二,版權材料是廣播或包含在廣播中的作品、錄音制品或電影;其三,復制或傳播廣播僅僅是為了機構的教育性目的;其四,復制或傳播符合集體管理組織和教育性機構之間的任何協(xié)議,及版權法庭作出的任何相關決定。
版權所有人有直接許可教育性機構的權利,如果已經采取這種許可,則法定許可將不適用。然而,如果教育性機構選擇通過法定許可機制獲得許可,而不是從版權所有人那里直接獲得許可,根據修正案,其不能阻止教育性機構獲得法定許可。另外,與圖書館和檔案館法定許可的修正條款一樣,修正案也廢除了舊法第五部分對教育性機構的強制性記錄要求。
修改未發(fā)表作品版權保護期限
修正案修改了未發(fā)表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之前,版權法案對發(fā)表作品和未發(fā)表作品實施了區(qū)別保護,理論上未發(fā)表作品可以受到永久性的版權保護。修正案引入了對版權材料保護期限的新標準: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不區(qū)分發(fā)表作品和未發(fā)表作品。該標準適用于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產生但未發(fā)表的作品。另外,根據修正案,如果不能確定版權材料的創(chuàng)作者身份,保護期間將會是“產生之日起70年”;如果版權材料在產生之日起50年內被公開,保護期間為“首次公開之日起70年”。
另外,修正案還對“將作品公之于眾”(making material public)和“出版作品”(publishing)進行了區(qū)別。“出版作品”是指向公眾提供作品或相關作品的復制件或復制品,通常是通過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而“公之于眾”是指向公眾傳播或提供作品,出版作品或使作品在公眾場合能被聽到、看到或其他方式接觸到均構成向公眾傳播作品行為。(華東政法大學 吳明月 阮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