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2018年上映的電影《我不是藥神》因侵權風波沖上熱搜。據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書顯示,《我不是藥神》出品方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電影中使用他人照片被法院認定侵權,并須賠償著作權人經濟損失2萬元。

對于影視作品中此類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業(yè)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有觀點認為,在一部完整的影視作品中,為了保障畫面的豐富性,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他人圖畫、書法、雕塑、攝影、音樂等各種形式的作品。從促進影視行業(yè)長遠發(fā)展的角度看,若在影視作品中并未突出使用他人的作品,而僅僅是在畫面中“一帶而過”,那么,對于此種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本身應當認定是合理的使用,不構成侵權,這樣才可以讓影視作品的內容和畫面更為豐富,觀眾的觀看體驗感也會更好。
也有觀點認為,為了深化社會各界關于重視版權的意識,同時基于影視作品具有商業(yè)使用目的的前提,影視作品中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須要征得作者的同意,“畫面沒有突出使用、使用時間短就是合理使用”的說法不能夠成立。這是因為,作者創(chuàng)作任何類型的作品,都進行了努力,是否突出使用、使用時間的長短應當是賠償金額認定的考量因素,但須明確的是,侵權行為已經確立。電影的每一幀畫面都應當具有出處和授權。
《我不是藥神》版權糾紛引發(fā)大家熱烈討論的主要原因在于,該電影中鏡頭掃過演員所經營的保健品店,照片墻上出現了涉案作品,該作品占據畫面的六分之一,出現的時長約2秒,如此短的時長是否構成侵權?事實上,類似于該案件,影視作品中對于他人作品的使用,一般作為道具組成部分、背景布置需要等,他人作品出現的時間一般較短,并且一般不會對他人作品突出使用。對于此類使用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法院審理的重點。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對合理使用制度進行了規(guī)定,并限定了13種具體的合理使用情形。該案中,《我不是藥神》出品方主要援引了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guī)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來進行抗辯,主張不構成侵權。
在筆者看來,出品方關于合理使用抗辯不能成立。一方面,法院裁判寫明,著作權法所規(guī)定的“適當引用”的目的不是單純展示作品,而是為了介紹、評論和說明。事實上,《我不是藥神》片段中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對涉案作品本身進行介紹和評論,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說明其他問題。另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是要求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但是,該電影中,并未提及涉案作品的名稱或作者姓名,也未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作品的報酬,已經影響到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對外授權并獲取相應經濟收益的權利,與權利人對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應當認為不合理地損害了著作權人的正當利益。因此,一部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yè)電影,在影片中使用他人作品,未征得權利人許可且未支付權利人報酬,難言是對相關作品的“合理使用”。
值得關注的是,2萬元的判賠金額對于斬獲數十億元票房的電影《我不是藥神》而言僅是九牛一毛,但是法院所列第一條判項要求電影出品方停止侵權行為,也就意味著出品方需要對完整電影作品進行重新剪輯,刪除掉涉案攝影作品出現的相關鏡頭。目前,《我不是藥神》在許多視頻平臺上架,那么要履行法院判決勢必要先下架電影,將包含涉案攝影作品的片段重新剪輯,這樣做不僅可能會對現有作品的完整度和畫面的流暢度、銜接性產生影響,長久來看,還可能會對電影所積攢的口碑產生影響。
當然,《我不是藥神》出品方可以選擇同作品著作權人積極協(xié)商,達成和解,取得作品的授權使用許可,以求息事寧人。截至目前,案件雙方將如何履行判決尚不可知,但此案無疑給影視行業(yè)敲響了警鐘,影視作品出品方應當重視版權,提高知識產權意識,以求引領行業(yè)規(guī)范、長久發(fā)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