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在數字技術飛速發(fā)展的當下,利用人工智能(AI)工具進行翻唱、作曲等行為屢見不鮮。AI為音樂產業(yè)帶來了新的創(chuàng)作靈感,拓展了音樂表現形式,但與此同時,也引發(fā)了諸多法律爭議。本期特邀實務專家探討如何在保障創(chuàng)作者權益、維護音樂市場秩序的同時,充分釋放 AI技術在音樂創(chuàng)作領域的創(chuàng)新活力,以饗讀者——
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制AI翻唱行為
當下,越來越多的人工智能(AI)翻唱軟件出現在網站或軟件應用商城中,供用戶下載與使用?;ヂ摼W上,AI翻唱現象屢見不鮮,由此導致的相關侵權問題時有發(fā)生。AI翻唱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聲音領域的商業(yè)化利用,其行為本質是將具有特色或一定知名度的聲音利用 AI進行處理與合成,從而形成“聲音產品”并以此演唱各種類型的其他歌曲。從保護聲音權益的角度來看,聲音屬于人格權益,既涉及人格尊嚴,又具備財產屬性,因此未經許可對于他人聲音進行AI化處理并商業(yè)化利用,存在侵犯聲音權益的法律風險。
從知識產權視角來看,盡管未經許可利用 AI技術對聲音進行處理與合成可能會引發(fā)權益侵害,但 AI翻唱行為通常不構成對著作權法中表演權或表演者權的侵害。原因在于,表演者權的保護對象是既有表演活動,以存在真實表演活動為保護前提。而 AI翻唱行為的本質是通過算法重組聲紋特征,利用聲音權益人的聲音“表演”其從未演唱過的音樂作品。另外,表演權是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強調對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作品利用行為的控制。而 AI翻唱行為所利用的聲音并非著作權法中的作品,該行為涉及侵犯表演權是因為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他人音樂作品。此時,主張侵犯表演權的權利人應當為音樂作品作者,而非聲音權益人。
實踐中,對于聲音權益的保護,普遍做法是參照適用民法典中肖像權的保護路徑,同時涵蓋聲音權益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的保護。未經許可對于他人聲音的商業(yè)化利用不僅侵犯了聲音權益人的經濟利益,還會產生擠占聲音產品市場份額或者形成市場替代的競爭后果,此時聲音權益中的經濟利益體現為一種競爭法益。因此,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包括聲音在內的人格權益中經濟利益實施特別法保護,更有利于保護權益人的競爭法益。
從不正當競爭行為判定路徑來看,未經許可對他人聲音進行 AI翻唱構成不正當競爭。
首先,行為人與聲音權益人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具言之,如果聲音權益人在聲音市場中已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聲音或已存在的聲音產品,此時行為人與聲音權益人之間的聲音產品存在替代關系,將會構成直接競爭。即便聲音權益人尚未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聲音,但是 AI翻唱所產生的聲音產品與聲音權益人的在先音樂產品,在商品或服務種類上存在相似性,二者或許存在相同的客戶群體,此時可能構成潛在的競爭關系。
其次,AI翻唱行為可能會產生混淆后果。雖然 AI翻唱尚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類型化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其會產生混淆后果,具體表現為 AI翻唱可能會使聽眾產生聯想,誤以為是歌手本人真實的翻唱行為。雖然按照規(guī)定,AI生成內容被要求添加特定的標識提醒,但是由于聲音本身具有顯著的個性化特色,因此能夠與特定主體建立起一定的聯系,AI翻唱可能會使聽眾產生誤解,誤認為雙方之間存在特定關系。
此外,AI翻唱行為會造成特定利益損害。從 AI翻唱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來看,主要表現為許可費用機會的喪失。民法典規(guī)定姓名、名稱、肖像等人格權益的權益人有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聲音作為人格權益的一種,如果他人想將權益人的聲音進行 AI翻唱并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當獲得權益人的許可,并支付一定的許可費用,未經許可的 AI翻唱行為,會致使聲音權益人喪失獲得聲音使用許可費的機會。從 AI翻唱所造成的間接損失來看,聲音權益人的聲音通常具有一定的特色與可識別性,也即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歌手對于聲音的商業(yè)化利用方式主要表現為在音樂創(chuàng)作與發(fā)行中使用自己的聲音演唱自己的歌曲,或者在現場演出中有償演唱自己的歌曲或被許可演唱他人的歌曲等。AI翻唱現象盛行的原因之一是其可以使聲音權益人未被許可演唱他人歌曲時,通過 AI技術達到讓“歌手”無償“演唱”他人曲目的效果。鑒于 AI技術效果的逼真性,可能導致該歌手在翻唱他人歌曲時喪失“新鮮感”。
綜合 AI翻唱行為所產生的競爭關系、混淆后果以及特定利益的損害,可見在這一行為中聲音權益的經濟利益更多表現為一種競爭法益。并且,從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斷路徑可知,商業(yè)化的 AI翻唱行為足以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探索商業(yè)化的 AI翻唱行為的規(guī)制路徑,具有必要性與正當性。(龍文懋 陳芊伊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探析AI工具創(chuàng)作音樂著作權侵權風險
隨著人工智能(AI)技術的飛速發(fā)展,各種 AI作曲工具不斷涌現。原本需要長期藝術學習和技能培訓的音樂創(chuàng)作活動,現在利用 AI工具可以輕松上手,生成效果堪比專業(yè)創(chuàng)作的成果。AI工具的出現,對包括音樂行業(yè)在內的多個創(chuàng)作領域都產生了直接影響。那么,利用 AI工具“創(chuàng)作”音樂是否受到法律保護?此類“創(chuàng)作”活動是否存在侵權風險?這些問題亟需理論界和實務界分析探討,為 AI技術的發(fā)展與應用確定方向。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指創(chuàng)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chuàng)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chuàng)作。著作權法本質上是保護人類的創(chuàng)作活動,作品是人類創(chuàng)作活動的載體。向 AI工具提出簡單的創(chuàng)作要求,例如“生成一段中國風背景音樂,考慮山谷、小溪、鳥鳴元素,30秒長”,AI工具根據前述要求生成的“音樂”不屬于人類創(chuàng)作的作品,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如果使用者向 AI工具提出非常具體的創(chuàng)作要求,體現了使用者的創(chuàng)作思路,實現了與 AI工具“合作”創(chuàng)作的效果,生成內容承載了使用者的創(chuàng)作行為,有可能構成作品。例如,作曲家因身體原因無法親自書寫曲譜,但通過哼唱等方式,由AI工具完成曲譜的生成;使用者將自己創(chuàng)作的詞曲文稿錄入 AI工具,要求 AI工具混音合成歌曲小樣,并基于小樣繼續(xù)提出修改完善要求。不論是動手還是動嘴,將思想轉化為表達的具體行動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創(chuàng)作,只有體現了人類創(chuàng)作行為的內容才可能構成作品。
當前世界各國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 AI工具生成音樂、圖片、視頻等內容,也不禁止使用 AI工具輔助創(chuàng)作,但部分國家以行政法規(guī)、政府命令等方式,要求使用者對 AI工具生成內容進行標識。尤其是對于參加音樂創(chuàng)作比賽、攝影比賽等活動的作者,主辦方通常要求參與者明確其投稿作品的創(chuàng)作過程是否有 AI工具輔助,并要求參與者對 AI生成內容和輔助部分進行明確標識。
在 AI工具嚴格依靠使用者“投喂”材料進行輔助工作的情況下,使用者對其提供素材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有一定的把控能力,使用者應當主動避免使用未經授權的作品進行衍生創(chuàng)作。但是,在使用通過全網學習,已經爬取、吸收大量作品的通用大模型場景下,使用者很難判斷AI工具按其要求生成的內容,是否通過復制、修改、改編、翻譯、匯編、拼接或者以其他方式衍生自他人作品。因此直接使用 AI工具生成內容或者將該內容作為后續(xù)創(chuàng)作的基礎、部分,都可能導致創(chuàng)作成果存在不可預見、難以防控的版權風險。
在使用 AI生成內容的場景下,判斷 AI生成內容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權的規(guī)則并未改變。AI生成內容構成對在先作品修改、篡改、復制、翻譯、匯編、改編的,只要未經權利人許可,也不符合法定許可或合理使用條件,都可能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權。尤其是擅自將他人作品錄入 AI工具,提出修改要求,刻意規(guī)避近似點,意圖在他人智力成果之上,靠 AI工具之力,輕松衍生出有一定近似程度的新成果的行為,更是當前應當加強防范、加大打擊力度的新型侵權行為。
更對著作權保護構成挑戰(zhàn)的場景可能是大量 AI生成內容是基于對在先作品主題、風格、方法、元素的學習,生成了新的旋律。這些音樂制品的旋律聽著讓人有熟悉感,專業(yè)人士有可能聯想到某一個在先音樂作品,但比對曲譜,卻很難找到相同的小節(jié)。這類新“成果”難以構成傳統(tǒng)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改編、翻譯,比既往“混音器”“調色板”式抄襲更難以識別,但卻可能影響在先作品權利人的現實利益和創(chuàng)作積極性。此類由機器“學習”而引發(fā)的利益關切,可以嘗試建立 AI產品的“付費”學習制度,要求 AI產品公開其“學習”資料,涉及他人作品的,需要支付“學習”費用。
在人人都可以向 AI發(fā)出“創(chuàng)作”要求的當下,音樂等藝術領域的專業(yè)人士,既不能抗拒 AI技術的發(fā)展,也不能完全投入 AI的懷抱,放棄了追求藝術創(chuàng)作的初衷。筆者建議,創(chuàng)作者應密切關注 AI技術的新應用、新動向,以及對音樂等藝術領域的影響??偠灾?,應當秉持著作權法保護創(chuàng)作的初衷,堅持現行著作權法體系對創(chuàng)作行為的認定規(guī)則,使著作權法在AI時代繼續(xù)發(fā)揮保護創(chuàng)作的功能。
